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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
法(DOC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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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
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
〔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
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
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省属矿
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县(市区)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
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安全责任人员。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应
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
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煤矿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布文
件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
责任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安全责任人员向其任免机关提出政纪、党纪或组织处理意见,
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
的原则。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发现煤矿存在安全生
产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查明安全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拒不整改且情节较重的,进行约谈,提出警告;情
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
关部门提出行政或组织处理的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的,依法处理: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
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六)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
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
行业标准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六条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
全监察指令的。
第七条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
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
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煤矿,
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
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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