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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

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

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

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部分规划的范围和评价方式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与建设工程中防

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污单位

的排污申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禁止超标排污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制

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制度,正在逐步推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制度等,共同构成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本法施行以

前,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法》、《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

评价制度都是针对具体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贯彻以预防

为主的环境保护方针,防止或减轻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

来的实践也证明,仅对具体的建设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不能满足全面保护环境、实现可持

续发展的要求。相对于具体的建设工程而言,区域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的规划,自然资源的开发利

用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这些规划和具体建设工程之间,通

常是“源头”和“末端”的关系。如果在制定规划时,就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规划实施后

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地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

施,保证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显然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从源头上、总体上控制开发

建设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江泽民同志在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

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区域、流域的

开发和城区的建设、改造,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权衡利弊,统一决策”。李鹏委员长在第四

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指出:“在制定区域开发计划、城市发展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产品

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提高综合决策水平。”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

行业,也开始对一些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国务院

1998年制定的《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

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法则以法律的形

式,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从建设工程扩大到有关的规划,确立了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法定制度。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趋完善。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规划和本法第八条所列规划,共同构成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规划的基本范围。在此一并加以说明。

1.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

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

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把

好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关,具有全局的意义。当然,企业事业单位对自己

的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作法,值得提倡。目前也已有一些大型冶金企业、化工企业

等开展了对自身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这对企业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很有益处。但这属

于企业自己的行为,不在法律的强制要求范围之内。

2.依照本法的规定,并不是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都要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应是由下列主体组织编制的规划:

(1)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农业部、建设

部、水利部等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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