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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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6时,被告*****驾驶粤P×××

**号小型轿车从船塘方向行驶,行至G205.2794KM+800M路段时,与

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1708.4元(34757元/年×12年×

10%)、医疗费34987.56元、牙齿治疗费44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

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误工费22132元(76209元/年÷365天×

106天)、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

141687.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和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需

赔付111687.56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共计1116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被告*****一共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直接交

给医院没有收据,保险公司应该要还给我,对其它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事

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0000元给被答辩

人用于治疗,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

数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及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应按55元/天计算。

误工费应当提供缴税证明证实其诊所的运营收入情况来作为计算依

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2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

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

酌定。交通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

承担。鉴定费1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本

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6时,被告*****驾驶粤P××

×**号小型轿车从船塘镇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至G205.2797KM+

800M路段时,遇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因司机*****驾车发现

危情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头与原告*****骑行的

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根据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

照片、当事人陈述、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东公交认

字(灯塔)[2016]第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

成的直接原因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

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经该队集体研究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

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

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7日),花去医疗费34987.56元,陪

护费30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1、3、

6、12个月),费用约2000元,示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二期拆除

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牙齿损伤行修补术,费用约6000元,住

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河源恒信口腔医

院治疗牙齿花去费用441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

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

费1800元。

原告*****,****年**月**日出生,是农业户口,2007年在东源

县灯塔镇××村××(××)建房居住,该地区属城镇规划用地范围,

并自1990年2月开始在东源县灯塔镇街镇社区××街开设医疗卫生

站。

粤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被告*****和

*****是朋友关系,是在被告*****借用被告*****的车使用时发生的

交通事故。被告*****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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