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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应否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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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5年11月10日晚上8时左右,李某驾驶

一辆马自达轿车(车主是卓某,李某是借朋友卓某的车)从邮亭

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邮公路18公里处,与相对方向

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某租车公司所有的轿车相撞,产生两车受损

的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蔡某驾驶的轿车跨越公路中

心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被拖到龙水某公

司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拆检费1500元。此后,李某又联系

重庆市渝北区一汽车维修厂修理该车,将马自达轿车从龙水运至

维修厂修理,产生施救费1300元,修理该车用去修理费25354

元。某租车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给李某修理费20003.2

元。修理后,李某取车用去车费38元、过路费22元、油费100

元。2006年6月27日,李某委托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

对修复的马自达轿车进行了评估,并交纳了评估费500元。2006

年6月27日,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

该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使用的时间两年,其使用性质

属私有用车,从该车的外观成色及技术状况来看其维护保养较

差;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有较大事故发生,致使全车多处受损,

且修复效果较差;发动机怠速不平稳,且噪音较大,现重置价格

为112000元,评估价为43000元能充分体现该车的市场变现价

值。同时,该评估报告书车辆询价表载明该车询价结果为:该车

无交通事故情况下,市场价格为6-6.5万元左右。本案由李某起

诉来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未赔付的修车费、施救费、拆检

费、交通费、过路费、油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李某提出的

马自达轿车的贬值费1.7万元,蔡某及某租车公司认为缺乏法律

依据不同意赔偿。

意见分歧:法院在是否主张李某提出的马自达轿车的贬值

费1.7万元,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

的伤亡,而且包括财产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被损

车辆的停运损失都主张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法释{1999}

5号),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后的贬值费应当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

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

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

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

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

生的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故认为交通事故车辆被

撞后的贬值费不应主张。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损害赔偿着重于损

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回复原状。当车辆被撞经过修

理后,汽车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

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为一般人对于有

过事故的汽车肯定会怀疑其性能和安全性),赔偿权利人所受之

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费。国外把此差额

称之为“商业价值差额”(merkantilerWert,technischerWert),赔

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德判例上有两种

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悉

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义以赔偿权利人出卖汽车时为限。如其保有

汽车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德国判例认为赔偿

权利认得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汽车者亦同,其

作法简单而合理。因此,车辆贬值费法院应当主张。

参考书目:《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150页

东方法眼

交通事故频发走路的开车的都应遵守交通

规则-

想安全

今年上半年,我国共发生道路107193起,造成2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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