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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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一、物权法制定前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物权法尚未制定时,对于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接受物权行

为,我国学者大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为大陆法设计了清晰的理论体系,加上

保护交易安全的特殊功能,故应当严格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如孙

宪忠教授坚信只有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民法典才能在理论上体系

化。他认为,物权行为支撑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支撑民法总则,如果

没有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持,那么民法典的总则编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否定者多是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无因性不尽合理,物

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因此不

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

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不可能截然分开,物权行为不利于对原出卖人利

益的保护,且善意取得制度可取代物权行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

不宜采物权行为理论。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首先接受了

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只是在

现行的不动产交易中,我国并不存在物权合同环节,物权的登记仍然

依赖于债权行为(合同)。在这点上来看,我国似乎没有接受物权行

为理论。但是,将登记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

效要件似乎意味着物权变动具有了独立性,隐含了物权变动本身是或

背后存在一个物权合意或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对物权

行为理论的不完全接受,即承认物权的区分原则,但摒弃了物权行为

的无因性规则。

二、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

经过长期的理论交锋和司法实践,物权法吸收了之前的理论和司

法实践中的合理成分,形成了现今的物权变动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总

结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双方行为)或

原物权人的意思(单方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生效,

非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影响债权有效成立。

这种规则也可以表述为:物权的取得取决于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

的完成;这种公示行为的完成有利于保护之后的交易当时人;而对于

物权移转行为本身的效力在不涉与第三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根据合

同的效力加以判断,使物权效力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

所有权移转=债权合意+形式(交付或登记)。

三、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

1、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

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方面,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我国要不要接受形

式上的物权行为,也就是在不动产变动过程中设置一个物权合意要

件。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除了要签署买卖合同外,在过户登记时

双方是否还要再签署一个书面物权契约。显然《物权法》并没有这样

的要求。但是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一般要求在登记时填写一份登记

申请书。登记申请书一般有买卖双方当事人与房屋不动产状况,但登

.

记申请书目前只是作为启动登记程序的文书,并没有被视为物权契约

或者按照物权契约格式设计。但是有学者就认为,要求双方到场共同

签署登记申请,就隐含了移转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合意”。法律作出

规定,把登记申请书改造为物权契约也未尝不可。

总的来说,不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也不管是否要在登记环节中

设置物权合意要件,我国现行规则已经区分了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

系,似乎隐含着在物权变动时存在一个物权合意,达到了物权行为区

分于债权行为的效果。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已接受了物权行为与债权

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2、物权变动与合同的关系

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规则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即使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也会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效力。当事人

可以依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使得

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原权利人名下。这样的规则给人的感觉是我国似乎

又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承

认登记与合同效力分离已经隐含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观点,

那么这里合同无效仍然导致登记无效只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而已。

3、现行物权变动规则下的交易安全保护

与德XX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来保护交易安全不同,我国现行规则

是采物权变动有因性并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的。这种

规则认为,交付或登记导致物权变动,一旦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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