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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仁以为己任,不亦重乎?死而后已,不亦远乎?——《论语》

确认违法之诉的审查结构

针对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制度缺陷,学术界和实务界不少专

家学者已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个人利益应当与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起列入确认违法判决所衡量的利益次序,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否定个人利益的理由。也有的学者认为,

为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应严格限定、从严掌握确认违

法判决的适用范围,一般仅应适用于涉及利益平衡和利益选择的案件。

如何弥补确认违法判决的制度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见解:

(一)将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

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的,应当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虽然行政诉讼的主

要任务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伴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

展和行政诉讼的深化,细化司法审查的标准极为重要。目前,行政机

关消极行使行政权力、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仍大

量存在。因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确

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种类、期限应予以细化

一般情况下,基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不宜直接

判决被告应该采取何种具体的补救措施,尤其在审查以专业性判断为

基础的行政行为时。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也秉持“审查但尊重”的

态度,避免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

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仁以为己任,不亦重乎?死而后已,不亦远乎?——《论语》

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种类、期限予以细化。

1.如果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需要补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程序

性手续,法院应同时判决责令被告补办该项行政程序。这将有助于促

使行政主体树立程序观念,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同时,

也助于慰藉、平息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2.对于符台事物处理的自然规律、能够为公众普遍接受的补救措

施,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直接地、明确地予以规定。例如,在实

践中大量存在的居民诉规划局批准并发给建筑公司建设许可证的行

为侵犯其采光权类案件中,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被告采取减低楼层并

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从保障原告合法权

益角度出发,对于符合事物处理的自然规律、能够为公众普遍接受的

补救措施,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直接地、明确地予以规定。这将

使原告可以获得的救济利益不再只是空中楼阁,切实避免行政机关规

义务,有效保障原告的台法权益。

3.明确规定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期限。“迟来的正义非正

义”。为充分、及时地保障原告的实体权益和期限利益,避免其权益

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笔者认为,判决主文中应明确规定被告采取补

救措施的期限。对于期限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若干解释》

第39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

规定,在《若干解释》中增加一条对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期限的规定,

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法院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法

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仁以为己任,不亦重乎?死而后已,不亦远乎?——《论语》

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两类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对原

告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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