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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民事、行政检察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我国法律赋予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法律监督中的二项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活动除了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外,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判裁确有错误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当事人申诉案件实践中不断总结,就办案程序制定了一系列内部规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而使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案件程序逐步完善,民事、行政监督地位日益凸现。随着人民群众、单位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过程中也遇到不少问题,诸如办案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办案的透明度不高等,作为检察机关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的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改革,就成了一个活动的领域。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试行规则”),笔者认为,虽然该“试行规则”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项改革,有其科学之处,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办案中的公开、公正、合法性,其中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一规定,克服了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暗箱操作的弊端,使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置于公正、合法的前提之下。笔者仅就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最高检“试行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当事人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形式。这一规定反映了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既可以是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二是并非所有申诉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而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用这种形式,最终决定权归属检察机关。三是对于决定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由检察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确各自阐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试行规定”规定,笔者认为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应表述为,民事、行政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受理审查决定立案后,在检察人员主持下,围绕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辩意见的一种形式。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基于法院原判决或裁定,因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证据,结合审查法院的卷宗材料进行。实践中,一般只要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检察机关就应当受理,受理后,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而此时往往不能借调到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只有在借调到法院卷宗材料,再经审查才能作出是否决定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故而应在立案后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是什么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称谓,有的把它称为“听证”,有的把它称为类似再次庭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庭审,如果把这种形式搞成法院的庭审,有悖于法律监督的性质,成为第二法院,同时也区别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听证会,否则就会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成为一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同样也有悖于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高检把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形式称为公开听取陈述,这种称谓更能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它仅仅是公开审查程序中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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