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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价格鉴证师《理论与实务》知识点预

习:价格鉴证的程序

1、价格鉴证程序中的时间限制

一般由委托方和受理方协商确定,但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中,应在受理之日7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准日一般由委托方确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由

委托机关确定。

2、回避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与事项由利害关系、其他可能影响

公正的其他关系,都应该回避。

3、委托程序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

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

行估价。

第八条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佑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佑价委托书》,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

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

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

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捡察院、公安机关

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佑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

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

与委托机关协商。

4、估价程序

第十条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

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

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佑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

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

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

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

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和内

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

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

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

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

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

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

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6、复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

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

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

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

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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