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是否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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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XX,注册资本为80万

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

出资。2003年1月27日,被告盛东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XX

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率

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

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XX向原告借款

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与被

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

东XX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XX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

名。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XX自20XX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

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

东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

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

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皆自由。因此,对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

人为由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理由不够充分。在本案中,被告盛东XX股东吴某、沈

某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

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

限责任。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

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

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

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

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

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

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

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应否认被

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

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1)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吴某与沈某在

设立盛东XX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

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

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2)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

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

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

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

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与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说

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

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

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

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

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

方面,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

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

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

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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