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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完善法律机制-
近年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它向我
们昭示,证券市场走向市场化、国际化固然重要,但建立国际标
准的法律制度,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小股东的
关键,在于从速完善有关法律机制。
一、利害关系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
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
回避制”。表决权回避制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
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
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
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
因此对利害关系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法国、德国等国
的公司法确立了该制度,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回避制
也高度重视,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
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
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已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
我国台湾和香港也采纳表决权回避制。
我国公司法未设条款规定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在
实务中,凡是股东大会议决的事项,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
均按“一股一票”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在我国以国有经济为主
导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或由其间接控制的法人股权占据绝对控股地位,股东大会实质上
是控股股东的大会,因此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
为主体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
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就导致了不少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
而与上市公司发生大量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如将其拥有的建设项
目、生产设备、知识产权等以不公平的价格出售或置换给上市公
司,变相地套取上市公司的募股资金。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
罢免董监事、处置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处分少数股东权益等方面,
由控股股东主导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
二、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
针对少数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情况,中国证监会
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
下简称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规范意
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
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
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制仅仅局限于关联
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关联交易通常是指发生在股东及其附
属公司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像处置公司资
产、处置少数股东的资产或权益,既可能是通过关联交易方式,
也可能是通过非关联交易方式(上市公司与非股东发生交易);
选举和罢免董事,免除股东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等,则不属于关
联交易。但这些事项与所有股东都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一旦大
股东或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少数股东权益很可能会受到损害。因
此,建议证监会在您改该规范意见以及国家在修改公司法时,仿
照包括欧盟在内的有关公司立法,扩大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
范围。
三、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
在国外公司法中,存在“类别股”的概念。所谓类别股,是
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
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根据一般原则,
既然是类别股,就存在类别权利,因而对涉及类别股权益的事项
就应当由类别股东大会议决。类别股东大会是少数股东制衡多数
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类别股东大会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奥妙在于,一项涉
及类别股股东权益的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股东的绝对多数同
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股
面值总额的3/4以上的绝对多数同意或该类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
的特别决议批准,才能通过有关决议。显然,如果法律上没有创
设类别股东大会这一机制,少数股东就无法对抗控股股东或大股
东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不公正表决。
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未有规定,但在我国的
上市公司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却有先例可循。在赴香港发行H
股、B股的上市公司中,同时存在的A股(人民币普通股)与H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或B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即为类别股。
原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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