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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事再审申诉状
有关刑事再审申诉状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
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
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步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
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
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
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
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
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
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
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
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
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
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
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
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
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
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
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2008)某某
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
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
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
延续场所。
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
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
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
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
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
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本案中,(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
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
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
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
带的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
…”。
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
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
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
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
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
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2008年
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
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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