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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汇编(4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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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3]333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成
员的基本生活和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特制
定《企业最低工资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
其家?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
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乡镇企业是否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
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
称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
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
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最低工资率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第七条最低工资率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
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
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
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其具体测算方法附后。
第八条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
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九条最低工资率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
经济发展区域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率。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
协会确定最低工资率时,应向当地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
计等部门咨询。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
定的当地最低工资率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率的适用范围
(包括区域、行业和人员,下同)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
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
变更意见,并在十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天之内未
收到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
原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
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
批准后七天内发布。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
府公报上和至
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十五条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
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
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最低工资率调整的权限、方
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
件下的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
者。
第十九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实
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
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
率。
第二十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
动的,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探亲、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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