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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汇编(40个

do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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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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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

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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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

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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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

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

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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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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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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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

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

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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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

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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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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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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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

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

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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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

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

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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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

高等学校实施。其它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

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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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

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

形式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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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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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施需要

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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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

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

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

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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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

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

业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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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

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

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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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

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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