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信托案例之财务角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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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信托案例浅谈财务角度

一、委托人的财务处理问题:

1、初始投资时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

衍生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通常具有长期性质。因该信托方案期限3年以上,而且金额确定,并且短期

内委托人不会出售,所以委托人投资后建议将其纳入持有至到期投资会计科目,初始投资时财务处理如下:

借方:持有至到期投资信托方案××金额

贷方:银行存款××金额

2、每年度信托收益分配时

由于本信托产品是预期收益,不像投资债券,利息率是定的,所以建议企业在购置本信托产品时不要将预

期收益纳入初始投资投资本钱核算,只要当信托方案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或扣除一定费用后)收到资金后,再对

该信托收益进行确认,账务处理如下:

借方:银行存款

贷方:投资收益

3、关于税务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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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税

首先,我们看下相关产品征税情况:

第一:银行存款利息不交营业税,严格上讲利息收入不在营业税范畴(金融企业除外)

第二:金融债券利息收入,一般上来说,债券利息收入不在营业税范畴内(金融企业除外),但是由于

买卖债券(有价证券)差价收入要交营业税,而在很多情况下债券差价收入中包含了债券利息收入,所以导致在

卖出债券时某些情况下债券利息收入也交了营业税,就目前来说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于金融债等其

他债券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收较为混乱,各地的执行不一致。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收入,不属于营业税范畴

由于购置我们信托产品是投资理财产品所以区别于银行存款;又由于我们信托产品是预期收益,不像债

券利息是固定的,所以区别于金融债券;又由于该我们信托产品特殊性,其预期收益又根本可以保证,而且并不

一定按期分红,所以又区别于证券投资基金。但是我们产品跟上边三种情况类似,既然他们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所以我建议企业在财务处理时可以暂不计提

另外,如果在信托终止前,委托人将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出现溢价收入,这个溢价收入不等同于信托收

益分配,参考营业税法规中有关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缴纳营业税条款,这局部收入,就应该缴纳营业税,但是

如果在转让信托受益权之前,信托方案先将信托收益进行分配,然后委托人平价转让,就不会产生差价收入

(2)所得税:所得税是必须要交的

另外后边介绍中也会涉及到相关税务问题

二、工程公司成立涉及财务问题

1、公司成立时出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

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

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

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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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

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置该转让的股权;不购置的,视为同意转让。〞

我们目前采取的方式是信托方案用货币资金全资成立工程公司,然后由国安公司将其资产注入,目的是为躲

避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能超过70%的规定。因为如果先由国安公司单独以实物资产出资成立工程公司将违反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如果由国安公司自己补上30%货币资金出资下限,国安公司也不愿意,所以出现另外两种方式:一

是我们正执行的,二是公司成立时共同出资,因为国安注资后所占股份也不到20%,也就是说如果工程公司成立

时就将国安资产注入也不违反公司法二十七条规定。另外,先出资后增资在程序上、时效上及费用上都比较麻烦,

所以我建议共同出资比较好

由于国安公司出资资产为股权,并且为非全资子公司,所以出资前注意一定不能违反公司法七十二条款之规

注:我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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