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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案情】

2011年6⽉23⽇,原告王某某将价值231926.22元的货物交由被告曹某某运输,途中曹某某驾驶的豫NB6XX机动

车失⽕,货物被当场烧毁。

被告曹某某系豫NB69XX货车的所有权⼈,豫NB69XX货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被告曹某某按照A公司要求将

11523元保险费⽤交给被告A公司,但A公司将此款转交⾄被告B公司,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为豫NB69XX号货车参加

了被告B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仅供内部车辆使⽤)。被告B公司收款后,为被告A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

单。该统筹单记载:车牌号为豫NB6955号的货车所属单位系A公司,互助统筹项⽬有车损统筹⾦(责任限额11万)、三

者统筹(责任限额30万)、乘座统筹、不计免赔统筹。统筹⾦合计11523元,统筹期限⾃2010年6⽉25⽇零时起⾄2011

年6⽉24⽇24时⽌。另外,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的企业,⼆者之间⽆⾪属关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依照2011年6⽉杭州全“国法院民事⼯作会议纪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精神,被告曹

某某运输原告的货物时未能尽到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致使货物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王某某231926.22元货物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A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

的诉请。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B公司应在三者统筹责任限额30万内承担原告王某某231926.22元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曹某

某、被告A公司不承担责任。

理由是:事故车辆在B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该安全互助统筹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曹某某履⾏了付

款义务(即11523元),则享有车损、三者统筹、不计免赔等权利。该条款中三者统筹责任限额“30万元”就是被告B公司

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曹某某不具有第三者的地位,不能向被告B公司主张此项权利。即使被告曹某某向

第三者赔偿后也不能向被告B公司进⾏追偿,因为追偿权是在履⾏后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约定的权利,故只有

第三者向被告B公司主张权利。对该条款中三者统筹“”中的三者“”,应解释为除双⽅“当事⼈之外的个⼈或组织”,本案

中,签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的当事⼈,名誉上是A公司,实为被告曹某某,被告B公司为⼀⽅当事⼈,被告曹某

某为另⼀⽅当事⼈,其余之外的个⼈或组织即是三者“”。根据权利义务相⼀致的原则,被告B公司收取了安全互助统

筹⾦,在发⽣事故后就应该以约定进⾏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曹某某实际拥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该公司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负有对车辆安全管理的责

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虽然签有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NB6955车辆发⽣事故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

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

2、被告曹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户车辆必须按公司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并将保险费交⾄A公司统⼀办

理保险⼿续,⽽被告曹某某将11523元交⾄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保险业务,存在过错。鉴于被告曹

某某是豫NB6955车辆的实际所有⼈且是车辆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对货物的损坏有直接责任,因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

赔偿原告王某某231926.22元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关于B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的效⼒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与保险⼈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

⼈则是指投保⼈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B公司开展的内部

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实际上是⼀种变相的保险⾏为,其⾏为明显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法⼈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六⼗七条规定设⽴“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B公

司的⼯作职则是对公司内部的车辆进⾏交通运输管理,并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根据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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