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清收涉及回购条款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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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清收涉及回购条款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浅析

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履行,在欠款清收类纠纷中尤为常见。以物抵债即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通过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经第三人同意)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方式来清偿债务的行为。虽然文义上不难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却会因案情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如:以物抵债协议,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且不存在无效事由,一般会被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可交付财产;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则可能因违反流押、流质的规定而被认定协议无效。因此,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的理解及适用方面均存在难点和争议,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以房抵债纠纷,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析。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基于常年买卖合同关系对乙公司享有高额债权,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以物抵账协议》,约定:丙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房产(评估价值约3000万元,以下简称抵债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抵乙公司应付甲公司同等价值的货款;同时约定了回购条款: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抵债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丙公司名下,此期间丙公司保留对抵债物使用及收取孳息的权利,乙公司/丙公司可按评估价值原价回购。一年期满,如乙公司/丙公司未向甲公司支付回购款,则乙丙双方应配合甲公司办理抵债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丙公司承诺,若一年期内乙公司/丙公司未回购,而抵债物权属发生变更或被设置他项权利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的,由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年期满,乙公司与丙公司未向甲公司支付回购款,且抵债物仍登记在丙公司名下,甲公司将乙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

丙公司应履行《以物抵账协议》交付抵债物,还是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呢?

笔者团队研讨该案时,在如何确认丙公司的法律责任方面出现了分歧,是要求丙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成抵债物的交付及产权变更登记,还是要求其在抵债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为本案的难点。

之所以出现分歧,是因为对回购条款的理解不同。一方观点为,《以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回购条款实质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条款,若乙丙两公司未在一年内支付回购款,则丙公司应依协议约定配合甲公司完成抵债物的交付;另一方观点为,通过协议回购条款可知,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回购期内,丙公司与乙公司同样负有向甲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同时,结合丙公司的承诺条款可以认定丙公司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应在抵债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深入研讨并参考类案,笔者最终以“丙公司应履行协议,完成房产交付、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作为诉讼请求,历经两审,最终胜诉。

三、观点详述

胜诉观点:

《以物抵账协议》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确定的前提下签订,明确约定了以丙公司名下房产抵偿乙公司所欠货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经丙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视为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乙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将抵债物过户至其名下,以完成抵债的协议目的。《以物抵账协议》中的以房抵债约定,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形,且结合甲乙间往来函件可知,回购期满后甲公司仍同意以物抵债,故各方应履行协议约定。因此,法院认定《以物抵账协议》的抵债约定合法有效,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甲公司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不同观点:

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案涉《以物抵账协议》的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具体而言:第一,协议条款及鉴于部分,各方共同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二,协议回购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乙丙两公司愿就案涉欠款共同向债权人甲公司承担债务;第三,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丙公司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第四,协议还约定,一年期内,若乙公司/丙公司未回购,而抵债物权属变更或被设置他项权利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由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丙公司明确愿意在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认可乙丙公司应共同向甲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仍不影响丙公司在协议中作出的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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