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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实践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规范集团公司系统各企业
纪检监察部门谈话函询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尖
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规定,按照中央纪委、
中央纪委驻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组相矢工作要求,结合集团公司工作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谈话函询是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把纪律挺在前面”
等要求,对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及员工开展教育管理的主要方法,是各级纪检监
察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各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开展谈话函询工
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谈话,包括预防提醒谈话、询问警示谈话、纠错诫
勉谈话、问责处分谈话等类型;谈话可以通过任职谈话、日常谈话、集体谈
话或个别约谈等形式进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尖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被反映人进行
谈话:
(1)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2)有轻微违纪行为、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3)反映问题过于笼统、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或者年代久远、难以查证
的;
(4)反映问题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
(5)履行“两个责任”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果较差的;
(6)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
(7)拟提拔干部财产公示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情节较轻的;
(8)履职过程中失职、渎职等情节较轻的;
(9)其他需要提醒警示的。
第六条适用本办法进行谈话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主谈话人。谈话
人不得少于二人。
(1)与企业党政一把手谈话,一般由上级企业党组(党委)书记主谈,纪检组长
(纪委书记)陪同;上级企业党组(党委)书记也可以委托纪检组长
(纪委书记)主谈。
组长(纪委书记、副书记)主谈;上级企业也可以委托被谈话对象所在企业党
组(党委)书记主谈。
(3)与企业本部部门负责人谈话,一般由党组(党委)书记主谈,纪检组
长(纪委书记)陪同;党组(党委)书记也可以委托纪检组长(纪委书记)主谈。
(4)与企业本部其他中层干部谈话,一般由纪检组长、副组长(纪委书
记、副书记)主谈,纪检监察部门有尖负责人陪同。
(5)与企业其他人员谈话,由纪检监察部门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七条适用本办法进行谈话,应当制作《谈话登记表》(见附件1),载明
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谈话的主要原因、谈话人情况、谈话的时间、地点、谈
话的主要内容、谈话对象的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问题线索,除可对被反映人谈话外,也可以采
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人进行函询:
(1)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
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
(2)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第九
条适用本办法进行函询的,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见附件2)。
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问题线索谈话函询后,纪检监察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谈话函询对象说明的问题涉嫌构成严重违纪的,可以初步核实或立
案调查;
(2)谈话函询对象对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责成谈话函询对象就相尖问
题进一步作岀说明或进行谈话,也可以开展初步核实;
(3)经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
的;或者反映问题属实、部分属实,但按照规定不需追究纪律责任,已建议作
出恰当处理的,可以作了结处理;
(4)经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但在现有条件下
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可以暂存。
第十一条谈话函询对象要充分认识到谈话函询是对党员干部和企业职工
的尖心爱护和严格要求,正确对待谈话函询决定,按要求如实
说明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如实向组织说明情况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谈话登记表
2.函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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