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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诸葛亮
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
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
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风险。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
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欺诈方式,由此分析我国新《保险
法》关于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规定,从而探究其规定的不足之处。1.
新《保险法》相关条文。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主要有第27条和
第43条。其中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
费。”保险欺诈作为一种道德风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欺诈的存在使得保
险人无法运用正当的风险管理、风险分析等技术手段测算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导
致了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组成对保险财产以及被保人
身的巨大威胁,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新《保险法》在第2章第1节第27条
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新《保险法》试图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关于处理故意制造
保险事故进行统一规定,第27条同时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的行为法律
后果。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
人、被保险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财产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财产保险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
保险财产中不能将受益权单独赋予保险标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险标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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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诸葛亮
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拒赔。如果允许以故意毁坏财产的方式获
得保险金,那么将是对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浪费。保险承保的是偶发风险,“风
险”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按照风险分配或
转移原则承担的风险,通常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与货物灭失直接相关的风险。而故
意毁坏财产的行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财产所有人手中,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保
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且如果保险标的所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产生了毁坏财产骗取保
险金的意图,那这种保险欺诈行为更是应当坚决遏制。从上述分析财产保险,投保人
兼保险标的所有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险事故完全是其故
意制造出来的,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是正确的。
3.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人身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
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可以相互分离由不同人担任,根据体系性解释《保险法》第
27条第2款是想防范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控制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利用其对于保
险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
属于本款规定,即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赔的调整
范围,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另行在《保险法》第2章第2节人身保险合同中
另行规定。《保险法》第27条作为一般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对应的特殊规定
是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
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
改《保险法》时应当修改第27条第2款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险合
同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在对新《保险法》第27条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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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诸葛亮
新定位后,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第43条。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
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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