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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具有学校学籍的学生均适用本规定。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阶段的新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校纪校规的行为。

第四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五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条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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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被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三)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事实查明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违纪的;

(三)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等相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五)曾受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的;

(六)同时具有两项以上违纪行为的;

(七)在违纪处理期间,再次违纪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六到十二个月期限。其中警告、严重警告期限为六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九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十二个月。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

第十条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不得享受奖学金及校内荣誉称号,原则上不得享受助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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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一条处分期内,毕业时未能解除察看处分的学生,学校不发给其毕业证书,根据其学业完成情况作结业处理或延迟学年。在其处分解除后,经本人申请,学校可根据其学业完成情况为其换发毕业证书。

第十二条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第十三条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集体、他人权利的,违纪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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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受治安处罚但情节较轻危害程度较小的行为,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有刑事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

(二)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三)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

(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组织、参加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或进行非法宗教传播活动。

第十七条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撕毁学校通告、布告等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在校园内张贴非法宣传品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违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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