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财经大学案例1.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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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有关保险合同的案例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在于:投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子:涉及合同主体的案子,比如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等;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子,比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死亡,企业不足额投保或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案子,比如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辨期以及自杀免责时间的计算,保险的索赔时效等。

可以说,从保险业务人员展业开始,经过保险人承保核保,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到出险后的理赔,这中间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客户的权益问题。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上出现问题,会导致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或故意欺诈保险公司,也会发生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可避免,关键是以合同为依据,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本章的案例,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

案例一“法定”受益问题多

一、案例

梁某,浙江省丽水市永丰乡人,1999年6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总额为76万元的人寿保险,年交保险费30663元。2000年1月23日,梁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于3月2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经过调查和仔细取证,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即做出了赔付787860元保险金的决定。考虑到丧失主要收入者后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留给家人心灵极大的创伤,保险公司打算在第一时间内将保险金送到被保险人家属手中。但是在决定保险金由谁认领时却引出了麻烦,原来梁某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在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两个字。

梁某有一个较为复杂的家庭,父亲健在,与其继母一起过活。梁某离婚后女儿归前妻扶养,现在的妻子为李某。“法定”受益人这种模糊指向,使梁某的家庭和亲属在谁有资格领取死亡保险金、怎样分割这笔保险金上产生了矛盾。李某认为,她是保险金理所当然的受益人,即使允许其他人参与保险金的分配,她也应获得绝大部分的赔款,否则是不公平的,并且表示,如果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他将暂时拒领保险金。梁某的父亲认为,自己年迈多病,且对梁某有养育之恩,享有较多的保险金是情理中的事情。至于梁某的女儿,由她的监护人即梁某的前妻出面,以其年龄幼小、扶养支出较大为由,要求在保险金的分配上向其倾斜。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梁某生前向他人借过许多债务,在获悉梁某死亡的消息后,有的债权人立即起诉到丽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以梁某的遗产偿还债务。除这一部分要求法院协助执行的债务外,另有30余万元的债务也有待于偿还。

为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丽水分公司请丽水市公证处对谁是受益人进行了公证,最后确定梁某的父亲、女儿、李某三人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之后又经过反复的协调,终于达成一致的意见,保险金按下列次序分配:三方根据平等受益的原则平均分配总额为787960元的保险金;在欲分配的保险金中扣除法院要求执行的款项56000元,偿还梁某的其余债务339925元;在保险金中支付公证费8000元;做了上面的各项扣除,余下部分三方平分,每人分别获保险金128011元。

二、案例评析

本案的发生和处理留给了人们诸多的思考:

1.“法定”受益问题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谁为受益人,需要在保险单中明确说明,以作为日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中,有些投保人习惯在“受益人”一栏填上“法定”二字,这种做法看起来很方便,但却极不明确,会造成保险金性质的改变,也往往会导致最后执行的结果违背当事人的本来愿望。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作为财产所有权归受益人,由受益人享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来继承。继承人继承的这部分财产虽然来自保险公司,但其性质已经不再是保险金,而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与被保险人留下的其他财产没有区别。是遗产,就必然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偿还问题。

受益人为“法定”,可以有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法定受益人”,即以法律规定的受益人为受益人,但《保险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受益人的产生途径,即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所以受益人为“法定”就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基于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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