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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就是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
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
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
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
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
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
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鉴于生产安全
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
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为此,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
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
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
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
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
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
停止生产或停业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
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
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对尚
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按照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
定,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包括降级、撤职、开除等在内的行政处分,或
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外,国务院在2001年4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中规定,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
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持大
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
处分;负责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
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
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
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分。
2.“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
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
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在“危害公
共安全罪”一章中,对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
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内的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犯
罪构成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款
中,以及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对造成严
重事故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要依照刑法的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421302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
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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