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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留置;怀化某股份与某3人

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

纠纷一案;案件的来龙去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

(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

;案件的来龙去脉;向志刚与廖军夫妻关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怀化怀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

1999年5月10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以下称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恒湘置业。;2002年12月22日,原华欣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向志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12月22日,廖军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书面承诺以所购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住房作为450000元贷款抵押财产。;2003年3月17日,向志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向志刚及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2003年4月1日,被告向志刚〔借款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华欣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向志刚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45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月利率5.76‰;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局部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2003年4月1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定将贷款450000元提供给借款人向志刚。;之后,被告向志刚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1922元及自2007年6月1日至今利息未清偿。;原告、被告的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怀化怀兴支行诉称,被告向志刚于2003年4月1日向我行借款450000元,以其所购位于怀化市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按揭房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恒湘置业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已逾数期,系严重违约。;被告向志刚、廖军未提供书面辩论状

被告向志刚、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的法律原理;;;;;法院审判;本院认为:

被告向志刚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

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向志刚提供住房贷款4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因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称怀兴支行〕,故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本案原告怀兴支行享有及承担,怀兴支行因被告向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志刚归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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