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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以WTO规则为例的研究

沈敏荣副教授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WTO

内容提要:经济的国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确定性和一致性,WTO对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不利之处,必须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中对此保持清醒的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理解的分歧

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这个词的首先使用是二战之

后。自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集合名词出现以来,对于它的性质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围充满了分歧。主要的认识有两种,一是认为它们是原有法律体系之内一种新发展,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发展。也就是经济的国际法。法律依据其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一国立法机关产生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国外有,在国内也有。〔1〕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国际经济法这一名词的出现正是由于二战后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国际法的大量出现。试想,没有国际经济,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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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这个专有名词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这个词正是建立在经济的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之上的。

二战之后,由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省,国际社会在政治上加强合作,成立了联合国,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及在此体系之下大批的国际条约;在经济上加强交往,从而有IMF(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IBRD(世界银行),和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贸易、货币、

发展等领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国际法,并有大量的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各国经济、事务性条约,如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条约等,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国际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经济的国际法形成一个体系,需要有相应的理论视角来进行观察。

第二种认识是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原有法律体系所能概括得了的,不是能按原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截然划分可以概括这种法律现象的,而是突破了传统的法律体系,而形成一个融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这种理论在国外有美国教授杰塞普的跨国法理论。〔2〕(P8)这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即私人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交易之主体往往是个人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这都是私人。在西方国家,由于实行市场经济,交易的绝大部分是在私人间进行的,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随着市场经济法律的逐步建立,从事市场交易的国营企业逐步退出市场,取而代之的是独立的法人,即与国家责任毫不相干的法律意义上的人。由此可见,在国际经济中,交易的主体是法人,是与国家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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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任联系的独立承担责任的实体。这就形成了国际经济中的跨国性,这也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国际政治活动及其法律关系不同之所在。国际政治活动有国家的行为,在国际社会中,有独立的国家活动空间,如国家享有外交豁免权,国家及其代表能游离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之外,

即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就构成了独立的国际空间,这也是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范围。而国际经济交往则不然,国际经济交往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国际空间存在,这就是由于其私人性而衍生出的跨国性。

对于这种关系,国际法肯定不会作完全的调整,它只能调整其中的一部分关系,这种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针对国家的规则,即对国家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则,二是通过国家对私人行为作出规定,前者是公法规则,后者是私法规则,它是以国际公约的面目出现,即国家承诺在私法中适用这一私法规则。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这种规则现象运用原有的国际公法的理论和视角是不够的。这种理论从国际法的性质出发指出国际法调整对象和规则形式的不足,指出了国际公法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不能用国际公法的理论来解释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律现象,而应该突破原有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截然区分,作一个综合的研究。

这种理论毫无疑问也有其合理之处。它指出了国际法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的不足,这也正是第一种理论的不足之处。

二、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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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二种对国际经济法及其性质的认识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社会是以主权国家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合体。无论是国家的行为还是私人的行为,所遵循的规则都必须通过国家来赋予其效力;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是构成当今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基本划分,正是由于国际社会的和经济的国际化的发展,才出现了国际经济法这一个集合体。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经济的国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离开了这个框架,国际经济法便无从存在。

但是,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大多数国家都以市场经济作为其基本的经济制度或是作为改革的基本方向,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就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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