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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管理人员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本市公园的规划、建立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开展,
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
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
览、欣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
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
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立、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立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立、养护和管理,鼓
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立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
建立。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公园建立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与改革、规划、建
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开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开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本规定实施前已建
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到达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
物、构筑物。
第九条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
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平安,
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标准》,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园的建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
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
收合格前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标准》设置,并与
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效劳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
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立污染治
理设施。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立工程。具体的控制
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建立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
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前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
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立单位应当征求公
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前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
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平安。
第十六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
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
身及财产平安。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立单位应当到市、县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立;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立、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六)负责游园管理;
(七)加强平安管理;
(八)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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