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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发电厂新版“两个细则”

西北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模拟运行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西北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发电厂

并网运行管理,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电网和发电企业协调发

展,根据《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电监市场〔2006〕42号)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北电力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北电力系统内由省级及以上调控机构直调

的发电厂(含并网自备电厂)和由地调直调的风电、光伏、装机容量

50MW及以上的水电站、生物质能发电厂、光热发电厂。地调范围内

的其它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新建并网机组通

过整套启动试运行后立即纳入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各条款规定的违规情况,未经特别申明,均指由发

电企业责任引起的,非发电企业责任引起的不予考核,由能源监管机

构会同相关调控机构进行责任认定,发电企业有争议的,由能源监管

机构依法进行裁决。

第四条西北区域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及考核

情况实施监管。电力调控机构在能源监管机构授权下按照调度管辖范

围具体实施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及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电网经营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西

北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电力调控机构按各自调度管辖范围负责电网运

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

业标准、西北各级电力系统调度规程及其它有关规程、规定。

第七条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

装置、继电保护故障信息子站,故障录波器、通信设备、自动化系统

和设备、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

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

度等,应符合能源监管机构及西北区域电力调控机构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以上制度不完善者,应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者,按10分

/项每月考核。

第八条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必须配备同步向量测量

单元(PMU);接入110(66)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风电场、光伏、

光热发电站其升压站必须配备PMU

装置。应配备而未配备PMU装置者,应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

改者,按60分/月考核。

第九条并网发电厂应落实相应调控机构制定的反事故措施。对涉

及并网发电厂一、二次设备的反事故措施,并网发电厂应与相关调控

机构共同制定相应整改计划,并确保计划按期完成。对于因自身原因

未按期完成整改的,逾期按60分/月考核。

第十条并网发电厂应按照西北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事故预案的统

一部署,积极配合落实事故处理预案。应制定可靠完善的保厂用电措

施、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并按相关调控机构要求按期报送,调控

机构确定的黑启动电厂同时还须报送黑启动方案,未按要求报送的按

30分/次考核。并网发电厂应定期根据方案开展反事故演习,还应根据

相关调控机构的要求参加电网联合反事故演习,以提高并网发电厂对

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对于无故不参加电网联合反事故演习的

并网发电厂,按60分/次考核。

第十一条并网发电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厂网联席会议,参加相关调

控机构召开的有关专业工作会议。不按要求参加的,按60分/次考核。

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并网发电厂应按西北能源监管局《西北区

域电力安全信息报送规定》等相关规定及时向能

源监管机构和相应调控机构汇报事故情况,否则按30分/次考核。

瞒报、谎报者,按60分/次考核。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发电机组并网前,并网发电厂应参照原国家电监会和国

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

(示范文本)》及时与相关电网企业签定《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

电合同》,未签订者不允许并网运行。

第十四条并网发电厂应按能源监管机构及相关调控机构要求报送

和披露相关信息。不及时报送或报送虚假信息按30分/次考核。

第十五条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服从相关调控机构的指挥,迅速、准

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接受调度指令

的并网发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设备或系统安

全的,应立即向发布调度指令的调控机构值班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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