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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下
简称“新刑诉法”)对我国的证据制度进行了重要的修改。除在证据概念的界定
上,从证据“事实说”转向证据“材料说”夕卜,还对法定的证据种类也进行了
扩张,在保留原七个证据种类的前提下,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全新形态的证
据。由此,长期被归入视听资料,或依赖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笔录类证据方才
得以进入司法领域的“电子数据”,在经历了多年的遮遮掩掩之后,终于获得了
合法的地位。虽然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但是什么是
“电子数据”?它与现行的其他证据种类如何区分?如何将“电子数据”这一现
行法概念与之前的理论近似概念相区别?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对于新刑诉法修订后
电子数据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还原“电子数据”从
理论概念变为现行法概念的发展历程,并厘清其内涵外延,为电子数据的进一步
研究奠定基础。
一、电子数据概念的引入及发展
(一)“电子数据”概念的引入
(二)“电子数据”术语在刑事法领域的使用电子数据最早在刑事法
领域受到关注,是在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态出现以后[4],特
别是1997年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写进刑事实体法后,刑事诉讼领域对计算机犯罪的
追诉进行了大量的关注和研究,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计算机犯罪认定的依据
——电子数据。此时,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计算机数据处
于混用的状态。在刑法领域,计算机犯罪的研究者们偏向于使用“计算机
数据”或“计算机证据”;在证据法领域,学者们的研究中多使用“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次被写进刑事成文法是在1998
年公安部为贯彻刑事诉讼法所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简称“规定”)中。2005年,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
安[2005]281号)中,公安部强化了“电子数据”这一术语的使用,在第2条规
定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但公安部在〈〈公
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版)中,又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
术语,并将其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认可的证据种类。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
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也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术语。
新刑诉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这一术语,将之和视听资料一起作为第八个
证据种类予以规定,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电子数据”这一术语的合法及权威地
位。至此,电子数据与其他概念的混用局面在成文法层面告一段落,以后的理论
研究和立法也应当基于这一术语而展开。
二、电子数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新刑诉法修订以前,国内学者关于电子数据或电子证据(当时多称为
“电子证据”,两者的区分在下文讨论)的定义就进行了较广泛的研究。例如
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
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5]5。皮勇教
授认为电子证据是“指数字化信息设备中存储、处理、
传输、输出的数字化信息形式的证据”[6]。在新刑诉法修订后,学界对电子数
聊天记录、电
子签名、访问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证据”[7];或
者是“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的数据信息”;或者是
“指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所记载的数据资料”[8]。
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新刑诉法修订前后,学界关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没有
太大的分歧,除了要求必须具备相关性外,对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均强调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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