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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清包工营业税相关政策解读

2006-10-2014:11:21|来源:中国税务网|作者:三金

2006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通知》即财税[2006]114号文。文件对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中的“装饰”子税目的计税营业额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重大的政策调整:

其一,明确界定了清包工装修形式的定义

文件规定: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

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其二,明确了清包工装修形式的计税依据

文件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

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按照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自2006年8月17日起,对广大的从事装修业务的建筑施工单位而言,也就不再需要将甲方所提供

的建筑施工材料并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了。

不过,财税[2006]114号文出台所带来的最大影响则是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形同

虚设了,或者说已经近于废止的边缘。

早在1994年税制改革之际,我国的税收制度和政策为了防止和克服纳税人偷税与避税,即从严作出了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

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同时还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

额应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其后,税收政策的制订者又制订了一系列更为苛严的税收政策。比如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4月8日下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函发[1997]186号文,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生产销售并安装的

铝合金门窗除了征收增值税之外还须同时征收营业税。

应该说,这些政策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并没有能够真正起到防范税收流失的作用。

从目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分析,房屋装修业应当提供足够多的税收收入。但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却并不尽然,众多的调查和研究也表

明装修业的税收流失严重。而税收流失严重的直接根源就在于装修业的税收负担过重。

众所周知,在当前的装修市场中,普遍能够让消费者和经营者接受的就是清包工形式,即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

施工,而由建设单位或者消费者自行购买材料的一种装修、装饰方式。但是在清包工方式下,建筑施工单位除了需要就实际所取得的人

工费和管理费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等之外,还须就消费者提供的材料即我们常言的“甲供材料”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等,税

收负担相当的重。以一个10万元的工程计,其中的材料费大体上占到7万元左右,而从工费和管理费则只有3万元左右。如果仅就人工

费和管理费纳税,建筑施工单位仅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最多为0.099万元[3万元×3%×(1+7%+3%)].但是按照营

业税政策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实际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却变成为0.33万元[10万元×3%×(1+7%+3%)].装修市

场相向已经相当的激烈了,建筑施工单位本身的利润水平已经相当的低了,面对这么高的税收负担,而且是在它们未实际取得收入,只

是由于税收政策不合理而凭空增加的税收负担,它们又能够选择什么呢?为了在竞争中获胜,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它们只能作出

两种选择:其一是将税收负担转嫁,其二是采取违法的手段偷税。前一手段其实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转嫁税收负担意味着价格的提升和?

竞争能力的削弱,因而纳税人更多地选择了后者。事实上,装修公司在采取前一手段时,最终也会演变成后一种方法。最为常见的就是

装修公司事先与消费者商谈税收问题,消费者为了不负担税收,常常主动要求装修公司不开具正式发票,而开具收据了事。装修业的税

收也就这样流失了。

事实上,苛严的税收政策所引发的并不单单是税收负担过重,税收流失严重的问题,而且也违反了一些税收基本原理。我们说从税

收理论上讲,一个良性的税收制度应当避免重复课税。但是现在我们的税收政策却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生产销售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

等等的业务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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