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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协调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都有一定的监督职能,这两个机关

的监督职能之间存在着一定范围的交叉,如何从制度上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监

督职能的分工,并协调好这两种监督之间的关系,使两个机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

用,使公司治理结构得以完善,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董事会应成为内部监督的重要力量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董事会作为业务决策与执行机关,对于公司的业务及经营管理

人员甚至公司全体职员的职务行为都有监督权,应该是没有疑义的。与我国公司法

制度相近的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监督董事的职务执行均有明

确规定,并规定了董事向董事会报告、接受监督的一些具体义务,如董事应定期向

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情况;董事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进行与公司竞业的业务、为自己

或者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及公司为董事的债务担保等,应向董事会说明交易

的重要事实,取得董事会同意。在美国,学者们普遍认为监督或监控公司的管理层

即使不是董事会的唯一职能,也是其主要职能。

至于说监督是不是董事会及董事的义务,则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无论从大陆法系

理论上的董事作为公司的受委任人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角度,还是从英

美法系理论上的董事作为受信托人的受信托义务(按照英美公司法学者的看法,信

托义务也包含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角度,都理所当然地要求董事会及董事承担

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行为的义务。日、韩学说、判例

以董事的善管义务为根据,认为董事不仅应对提交董事会表决的事项承担监督义

务,而且对没有提交董事会表决的事项(即对整个公司业务)也应承担一般性监督义

务,对董事的监督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董事的监督权与董事会的监督权是有区别的。董事会的监督权中包含对董事职务执

行的指挥权和制裁权,可以通过自身行动直接纠正董事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董

事之间没有指挥权和制裁权,其监督权是董事相互之间发现对方有违法、不当的行

为,并要求召集董事会纠正该行为,或向监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发动董事会之外的

监督程序的一种手段。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董事之间的监督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如何监督董事会及董事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但除独立董事制

度之外,对如何发挥董事会及董事的监督作用,似乎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我认

为,董事会可以而且应该成为公司内部监督中的一个重要力量,我们在法律上应该

对董事会、董事在公司内部起监督作用的范围、方式、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明确

的规定。

监事会对业务监督是应有之义

虽然各国法律都认可董事会对董事、管理层的监督权,但是欧洲大陆多数国家、日

本、韩国的公司立法、我国《公司法》都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为股份公司的必设监督

机关,全面执掌监督权,希望通过董事会与监事会机关的分立及决策权与监督权的

分离所生的制衡,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各国立法上有不断强化监事会的

监督权力的倾向,以对董事会形成有力的制约。

机构分立的优点在于,监事会不仅可以监督董事、经理个人的职务执行,更重要的

是将董事会这个机构也作为监督对象,解决了董事会只能监督董事个体及下属机构

而不能监督自身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讲,董事会与监事会分立的二元制结构比一元

制的董事会结构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的设计更为合理。由于美英国家上市公司的经

营管理权事实上是由公司的管理部门行使,董事会实际上已经成为专门的监督机

构,因而两种制度的差别并不像表面看起来的那么大。

对监事会监督权的范围,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认为监事会的

监督权主要限于检查公司财务会计,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及董事、经理的职务执

行,只是在有明显的违法违规情形时监事会才有监督权。这一误解对于充分发挥监

事会的监督作用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规定监事会对公司业务有监督权,基本上

是采用监事会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例,而且各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监事或监事会

是为监督公司业务而设,监督公司业务是监事会的基本职责,财务会计监督作为业

务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包含在业务监督权之内。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

监事会应监督业务执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对公司经营活

动进行监督。日本1974年修改商法,规定监事的任务,不只局限于会计监督,对

业务也可以进行全面监督,1990年修改商法,进一步扩大了监事的职务范围。韩

国商法典第412条规定,监事监督董事的职务执行。按照韩国学者的理解,韩国商

法在用语上避开监督董事的“业务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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