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通用8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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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通用8篇)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

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

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

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

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

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

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

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

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

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

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

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

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

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

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

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

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

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

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

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

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

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

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

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

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

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

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

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

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

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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