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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以

下简称“长三角标准”)的制定及实施,加强长三角标准管理,

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参照《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上海市地

方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标准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

标准化条例》《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长三角标准的制定及实施适用本指南,

监督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上海市、江苏省、浙

江省、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部门”)

统一管理长三角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长三角标准,对长三角标准统一征集、立项、

审查、编号和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三角标准的归口

管理、组织起草、实施和复审工作。

(三)组织对长三角标准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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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四省(市)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分工管理本区域、本行业的长三角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长三角标准立项申请、起草、征求意见、复审工

作;

(二)组织长三角标准宣贯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检查和评估;

(三)负责或指定相关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长三角标

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轮值制度)根据长三角一体化标准化工作年度轮值

制度,轮值省(市)负责本年度长三角标准的统筹协调工作,其

他省(市)标准化部门配合。

第六条(制定范围)为满足长三角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

惯、政府管理先行等特殊技术要求,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可以

共同组织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长三角

标准,为长三角区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

共服务便利共享发挥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七条(制定原则)制定长三角标准应当坚持协商一致、

共建共享、资源集聚、优势互补的原则,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

上合理。

第八条(基本要求)长三角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的技

术要求不得低于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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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标准等方式,实施妨碍

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标准征集)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

省(市)联合发布年度立项指南,共同组织长三角标准征集工作。

第十条(社会申报)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根据

立项指南,向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提交长三角标准立项建

议书、标准草案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抄送所在省(市)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立项建议书中应当明确四省(市)牵头和参与标准起

草的单位,且每省(市)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不少于1家。

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汇总、初审后,应将标准申报材料

分发至其他三省(市)标准化管门。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当

及时将标准立项建议材料通报本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标准第一起草单位所在省

(市)或轮值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三省(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标准立项建议材料,认为有必要制

定的,应联合向四省(市)标准化部门提出,相关立项推荐函报

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并抄送所在省(市)标准化部门。四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推荐函后,应当适时组织

立项论证评估。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会)立项论证会由轮值省(市)标准

化部门组织,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部门、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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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单位等共同参加。

第十三条(专家组成)专家组由四省(市)相关方共同组

成,总人数不少于9人,各参与省(市)专家人数相同、不少于

2人;牵头省专家人数增加1人。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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