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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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

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

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

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

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

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

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

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

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

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

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

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

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

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

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

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

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

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

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

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

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

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

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

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

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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