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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病防治自查报告
第1篇: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
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
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
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
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
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
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
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
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
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
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
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
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
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
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
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末积极治理,
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
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
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
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
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
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
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
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
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
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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