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实务_原创文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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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消费税

政策要点

一、征税范围及纳税环节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应税消费

品。这些应税消费品大致可分为五类:

第一类: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身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

酒、鞭炮、焰火等;

第二类:非生活必须品,如化妆品等;

第三类: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等;

第四类: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稀缺资源消费品,如汽油等;

第五类: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应税消费品,如汽车轮胎等。

(二)特殊规定

1、饮食服务业自制啤酒用于销售,应当征税。(国税发[1997]84号)

2、农用汽车、农用三轮车胎不属于免税轮胎,应当征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3、在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不包括镶金(银)首饰、包金(银)首饰以及镶金(银)、包金(银)

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锁金工艺以外的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应在零售环节征税。

4、自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

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86号)

5、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

税,同时购入方可以扣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2号)

6、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

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

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①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

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②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

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国税函

[2001]955号)

7、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8、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9、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10、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

用客车子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二、税率

(一)一般规定

目前消费税的税率主要采取三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的复合税率。

对于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以上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却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或将不同税

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应税消费品,其包装物应按所包装的应税消费品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特殊规定

1、卷烟自2001年6月1日起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1)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2)比例税率:

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白包卷烟、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财税[2001]91号)

对于进口卷烟,为统一进口卷烟与国产卷烟的消费税政策,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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