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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

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

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

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征收补偿费用能否及时、足额到位,是被征收人非常关心的问题,

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征收

人,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廉洁。违法行为的

主体可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对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相

关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存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

偿费用情况的,首先应当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行为,尽量避免造成损

失,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还应当对

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造成了实际的

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

于行政赔偿,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此外,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

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

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

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

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

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

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如果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

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

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时违反

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的规定,可能构成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

分国有资产罪等。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

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

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

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

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

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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