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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
对原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增加了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于是否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很大
的争议,而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设立是合理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标签:一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惟一股东传统公司法理论
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
或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我国先前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
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显然,这是与
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既然允许国有独资企业的存在,就应当允
许其他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着一个相
对公平的WTO规则,我国对公司法加以修订,在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一个法人或
者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无疑是在为建立一个合理、
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努力。
然而也有意见认为,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
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将公司
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
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还有人提出,在现行制度下,可以搞个体工商户,或者是私人的
独资企业,如果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个有限公司,那么他承担的将是有限责任。
而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人的独资企业都不是承担有限责任,他的企业财产和个体财
产是共同的,这就意味着将来如果经营中的财产不能偿付的话,他就要用家庭的
财产来偿付。上述意见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个人认为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
是正确的,并且有其前瞻性。本文将从下面几方面加以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
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v.solomon
co.ltd)的判决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现。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人格本身
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立法技术。此后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频繁出现,说明一人公司有其现实的存在必要性。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
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
直接负责企业运作,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
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
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在传统公司实际运
行中的作用失效,使得传统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
虚拟化,从而使传统公司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趋于弱化。
因而个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并无本质上
的区别,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
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一人有限责任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
求。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
投资者单独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作为投资者,在追求经济效
率最大化的同时,个体投资者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规避经营风险。当公司法不承
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挂靠、虚拟投资
者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
好及投资行为的风险规避是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
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至1995年,至
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一人公司之被滥用的现象
仍十分普遍,故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此领域中大显身手。公司法人格否
认法理一般应理解为,当公司法人格被公司之股东用作形骸化时或滥用时,可以
断定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法律将在特定的事案中,针
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之事实,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
司及其背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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