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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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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

作者:王春明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了《民法典》,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法典〉〉5个司法解释,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银行信贷业务最为重要。笔者就

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担保方面

实务应用浅析如下。

1、居住权可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

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

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偿设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

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务分析:

虽然居住权的设立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木银

行房产抵押贷款来说,是又一次挑战,亦即,在办理抵押

登记前,信贷人员要核查抵押房产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如

果存在居住权,就意味着丧失或降低了担保价值。由于居

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核查

是否存在居住权,防止居住权设立在先影响银行担保权

益。

结合案例:

借款人以自有住宅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抵

押登记前借款人物抵押房产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为借款

人的姑姑,年龄70周岁,身体十分健康。贷款到期后借

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虽然可以对抵押房产进行依法拍卖,

但拍卖房产有居住权,人参与竞拍,最终流拍,银行抵

押权未能实现。

2、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有修改,利用规则恶意逃废债将

有所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

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

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

的影响”◎

实务分析:

《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

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

《民法典》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

这一条件,在授信阶段,可以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银

行实地查看抵押物时只要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可以认

为抵押物不存在租赁系。对于抵押物恶意利用抵押不破

租赁的法律规则逃废债的,因增加了转移占用这一显性条

件,可以阻却相当部分的虚假租赁c但是,这也不能根本

排查虚构租赁逃废债的行为。在实务中,签订抵押合同与

办理抵押登记间隔时间可能会比较长,如在此期间抵押人将

抵押财产出租并转移占有的,银行抵押权的行使将受到影

响。据此,信贷人员考察抵押房产是否有租赁系,应从签

订抵押合同时延展至抵押登记时。

结合案例:

借款人以自有门市抵押贷款,信贷员贷前进行了入户调

查,但在调查后抵押登记前,借款人将抵押房产出租给张三,

并将抵押房产转移占有,租赁期为15年。贷后管理过程中,

信贷员发现抵押房产出租的事实,但承租人拒不配合。由于

抵押不破租赁,银行实现抵押权依然存在困难。

3、抵押财产转让问题

相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

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

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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