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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
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
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
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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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
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
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
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
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
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
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
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
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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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
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
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
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
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
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
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
续费。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
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
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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