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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数字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数量在近些年显著上升。有观点认为,数字货币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非《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侵入计算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应评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此类观点显然忽视了部分数字货币的价值属性,与经济社会客观情况背离。目前,主流的理论和实践观点普遍认为,数字货币兼具财产和数据双重特性,通过侵入计算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
为,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将同时触犯侵财犯罪和计算机类犯罪,属于想象竞合。但近年来,除主流的加密数字货币以外,“空气币”“垃圾币”等概念不绝于耳,对于此等自定义发行、在特定场景使用、无客观实际价值的虚拟代币,是否应当一概地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值得探讨。笔者将结合数字货币的种类及其属性特征,针对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予以分析讨论。
一、关于刑事犯罪的定性争议
关于非法获取他人数字货币行为的刑事犯罪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纯粹数据说”认为虚拟货币系计算机信息数据,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符合特定事实,涉嫌触犯计算机类犯罪;“财产数据二重性说”认为虚拟货币在表现形式上虽为电磁信息,但其特性同时符合对法律对财物的认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可以定性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在符合计算机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属想象竞合。
(一)“纯粹数据说”的立场与局限性
有观点以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备合法性,认定虚拟货币仅系数据、并非《刑法》所明确的“公私财物”。[1]持此观点者,主要依据人民银行、最高院等十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
知》(下称“十部委《通知》”)中的规定:“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等等。然而,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
的通知》中,尽管该规定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且,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权威司法案例并未认可“纯粹数据说”的观点,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3)川07刑终193号参考案例中,法院认为,尽管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以数字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仍具有非法性,类比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行为,该等犯罪对象同样具有非法性,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明确,抢劫该等违禁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则以虚拟货币不存在物理实体,无法实现管理、支配和现实的占有,认定虚拟货币并非财物。对于该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在规范性占有概念下,占有的对象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应当包括财产性权益。[2]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可虚拟货币可以被支配和占有,在(2020)沪0106刑初55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获取虚拟货币的公钥、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排除了除被告人以外其他人对于虚拟货币的占有,而被告人又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转移其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受其支配,客观上也实现了对财产性权益占有的支配性与排他性。
综上,纯粹的数据说观点中,虚拟货币被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计算机数据,此类观点显然忽视了部分虚拟货币的客观价值属性,难以客观、准确地评价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无法充分、周延地保护被侵害的法益。
(二)主流的数字货币兼具财产和数据属性,但虚拟货币种类繁多,故还应当结合虚拟货币的类型和特征具体分析
应当指出,数字货币的数据性与财产性并不互斥,目前有大量司法实践案例认定比特币(BTC)、以太币
(ETH)、泰达币(USDT)等国际市场上广泛流通的虚拟货币兼具数据和财产属性。[3]但除前述广为人知的虚拟货币之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其他类型的虚拟货币,其性质并非与上述知名的虚拟货币完全一致,比如,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通过自定义规则发行的“虚拟代币”;又比如,近些年横空出世的“空气币”“垃圾币”等缺乏实际应用场景甚至专门用于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币种,也体现出并非所有的虚拟货币
均一概具有经济价值。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数字货币的具体种类,厘清其特征和属性,并进一步探讨所涉犯罪的定性问题。
二、数字货币的类别
根据是否由主权国家发行,数字货币可以分为央行数字货币(CBDC)以及非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4],在我国,非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又被称之为虚拟货币。具体类别如下:
(一)央行数字货币
央行数字货币是主权国家中央银行货币的电子形式,早在2014年,我国的人民银行便启动央行数字货币的前瞻性研究,2017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开始组织各类商业机构共同开展法定数字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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