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定性探讨 20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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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数字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数量在近些年显著上升。有观点认为,数字货币

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非《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侵入计算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应评价非法获取计

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此类观点显然忽视了部分数字货币的价值属性,与经济社会客观情况背离。目前,主

流的理论和实践观点普遍认为,数字货币兼具财产和数据双重特性,通过侵入计算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

为,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将同时触犯侵财犯罪和计算机类犯罪,属于想象竞合。但近年来,除主流

的加密数字货币以外,“空气币”“垃圾币”等概念不绝于耳,对于此等自定义发行、在特定场景使用、无客

观实际价值的虚拟代币,是否应当一概地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值得探讨。笔者将结合数字货币的种

类及其属性特征,针对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予以分析讨论。

一、关于刑事犯罪的定性争议

关于非法获取他人数字货币行为的刑事犯罪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纯粹数据说”认为虚拟货币系计

算机信息数据,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符合特定事实,涉嫌触犯计算机类犯罪;“财产数据二重性说”认

为虚拟货币在表现形式上虽为电磁信息,但其特性同时符合对法律对财物的认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行

为,可以定性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在符合计算机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属想象竞合。

(一)“纯粹数据说”的立场与局限性

有观点以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备合法性,认定虚拟货币仅系数据、并非《刑法》所明确的“公私财物”。[1]持

此观点者,主要依据人民银行、最高院等十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

知》(下称“十部委《通知》”)中的规定:“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从事虚拟

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等等。然而,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

的通知》中,尽管该规定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且,在近些年

的司法实践中,权威司法案例并未认可“纯粹数据说”的观点,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3)川07

刑终193号参考案例中,法院认为,尽管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以数字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

仍具有非法性,类比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行为,该等犯罪对象同样具有非法性,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明确,抢劫该等违禁品应当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则以虚拟货币不存在物理实体,无法实现管理、支配和现实的占有,认定虚拟货币并非财物。对于该观

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在规范性占有概念下,占有的对象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应

当包括财产性权益。[2]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可虚拟货币可以被支配和占有,在(2020)沪0106刑初551号案例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获取虚拟货币的公钥、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排除了除被告人以外其他人对于虚拟货币的占

有,而被告人又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转移其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受其支配,客观上也实现了对财产

性权益占有的支配性与排他性。

综上,纯粹的数据说观点中,虚拟货币被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计算机数据,此类观点显然忽视了部分虚拟货币的

客观价值属性,难以客观、准确地评价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无法充分、周延地保护被侵害的法益。

(二)主流的数字货币兼具财产和数据属性,但虚

拟货币种类繁多,故还应当结合虚拟货币的类型和

特征具体分析

应当指出,数字货币的数据性与财产性并不互斥,目前有大量司法实践案例认定比特币(BTC)、以太币

(ETH)、泰达币(USDT)等国际市场上广泛流通的虚拟货币兼具数据和财产属性。[3]但除前述广为人知的虚

拟货币之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其他类型的虚拟货币,其性质并非与上述知名的虚拟货币完全一致,比如,基

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通过自定义规则发行的“虚拟代币”;又比如,近些年横空出世的“空气币”“垃圾

币”等缺乏实际应用场景甚至专门用于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币种,也体现出并非所有的虚拟货币

均一概具有经济价值。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数字货币的具体种类,厘清其特征和属性,并进一步探

讨所涉犯罪的定性问题。

二、数字货币的类别

根据是否由主权国家发行,数字货币可以分为央行数字货币(CBDC)以及非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4],在我

国,非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又被称之为虚拟货币。具体类别如下:

(一)央行数字货币

央行数字货币是主权国家中央银行货币的电子形式,早在2014年,我国的人民银行便启动央行数字货币的前瞻

性研究,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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