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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体系)2020年上海市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
行办法(草案)
(培训体系)2020年上海市
(培训体系)2020年上海市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
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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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运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
前款所称的运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和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运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辖)申请设立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迁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企业名称)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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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培训项目)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和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且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运营范围。
第七条(登记要求)设立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有和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四)有和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第八条(提出申请)申请设立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申请材料)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仍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
人出具《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第十条(征求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运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附件二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运营性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且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载明培训机构的公司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且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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