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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
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查询权。按照本条规定,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通过查询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
品的质量状况,自主决定选购所需产品。消费者的此项查询权,受法
律的保护。对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所提出的查询,生产者、销售者有义
务如实作出回答。
二、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
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
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
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处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提出申
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3月12日
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
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技术监
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和行
政合理性的原则;行政高效和便民的原则。该《办法》中还规定,技
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以下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
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包括,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
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
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
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三
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
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下列申诉,技
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
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
验、鉴定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
干意见》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
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
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作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当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权利,并不限于本法规定的这两项,
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
的消费者,有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有向法院起诉的权
利等等。
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
权利做了与本法相一致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
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
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
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
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
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
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
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
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
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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