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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

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

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

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

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

管规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

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

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

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

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

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

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

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

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

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

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

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

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发展规划、经营

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

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

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醒。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

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绪。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

自收到批准筹建告知之日起1年内完毕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

未完毕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

变更重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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