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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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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针对实践中依托互联网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越发常见,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暂行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梳理和细化

《暂行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互联网专条的基础上,从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面梳理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并明确了认定标准。这包括明确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表现形式,细化互联网专条所规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判断因素。同时,《暂行规定》在此基础上,又根据实践中发现的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歧视待遇等新型网络不正当行为,将其纳入规范体系。此外,还特别设置了针对平台经营者的条文规定。

1.细化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网络表现形式

《暂行规定》第7条至第11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结合不正当竞争在网络形态的新场景、新业态,明确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商业诋毁四类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表现形式。

尤其是以数据造假形式的虚假宣传,《暂行规定》第9条针对网络业态下的多种刷流量、转发量等数据造假明确了具体情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也指出,以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方式,使平台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属于虚假宣传。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商业诋毁行为,《暂行规定》第11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基础上扩充了保护范围,将“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也纳入保护范围。其次就是列举了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例如恶意评价、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

2.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从而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暂行规定》第12条将“互联网专条”列举的行为类型化为“流量劫持”“恶意干扰”“恶意不兼容”,并在第13条至第15条以及第21条进一步细化规定。流量劫持,是指利用技术手段,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恶意干扰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第21条进一步细化了恶意干扰的具体类型。恶意不兼容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3.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扩充

一是反向刷单。《暂行规定》第16条主要针对反向刷单行为进行了规制。通常是指电商商家为了使得竞争对手在电商平台的信用降低、服务停止等情况,恶意采取能够触发平台对刷单惩罚机制的手段,达到减少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的目的,从而影响消费者公平选择商家。

二是恶意屏蔽。《暂行规定》第17条明确了经营者拦截、屏蔽特定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可以视为针对近年来多家互联网公司互相屏蔽各自分享链接或信息的回应。

三是二选一。二选一指经营者限定商家只能在自己与其他经营者之间选择其一进行合作。对于二选一的行为,市场监管总局曾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过行政处罚。例如,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案中,市场监管总局认定阿里巴巴集团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执行,维持、增强自身市场力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阿里巴巴集团实施“二选一”行为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妨碍了商品服务和资源要素自由流通,影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侵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18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进一步细化并列举了“二选一”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以及“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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