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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研究论文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标准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根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开展进程,行政法制建立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标准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兴旺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开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标准,有的法律、法规那么仅有行政实体标准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标准。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标准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无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标准,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标准多只涉及事后监视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现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多只注重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对涉及一定的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有所无视。例如《治安管理处分条例》是目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标准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如为保障处分裁决和处分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分,规定被处分人对处分裁决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分裁决的被处分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然而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进展行政处分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别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分应举行听证等。
(四)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在现行行政程序法标准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有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标准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科处行政处分,治安处分适用治安处分程序,海关处分适用海关处分程序,工商处分适用工商处分程序;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更是每一种许可适用每一种不同的程序。诚然,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每一种行政行为都有其特殊性,因此,针对各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是必要的,但各种类别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分、行政强制等)以至整个行政行为也必然有其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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