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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领域开具发票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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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领域开具发票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发票是记载买卖双方交易信息的收付款凭证,由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应付款一方开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发票是重要的交易凭证,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一方面,发票具有公法属性,“以票管税”是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核心。发票的开具、取得、保管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由税务机关负责。另一方面,发票也具有私法属性。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票有对商业交易的完成具有辅助证明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目前民事诉讼实务中围绕开具发票而引发的争议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开具发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两个问题,本文将结合团队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立法规定与实务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开具发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实务争议

1.“支持说”的主要观点及裁判规则

“支持说”认为,开具发票具有可诉性,收取价款的一方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1)(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3)(2017)鲁04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认为:

在“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2.“反对说”的主要观点及裁判规则

“反对说”认为,发票管理应由税务机关主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开具发票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项诉讼请求。

(1)(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认为:

在“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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