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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出资问题的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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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中劳务出资问题的思考

随着新公司的颁布实行,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其中对股东出资形式做了

部分的修改,将出资形式通过列举的方法设定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并且

放宽了界限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出资。但是在公司法修改过

程中不少学者所支持的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的一种的观点仿佛没有被作为列举的对象之一。

那么对以劳务出资的我们到底应持什么样的态度?

一、对劳务出资的认识

劳务出资主要是将劳务作为一种财产,依据约定将劳务的使用价值在一定时间内交给公司

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出资形式。劳务可以分为一般性的劳务,特殊性的劳务。

特殊性的劳务主要是指管理才能,技术特长等具有较高的价值或是对于某些公司(如科技

公司)的成立,发展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劳务;普通劳务完全可以通过签订雇佣合同的方式

得以实现。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劳务主要指特殊性劳务。

用于出资的劳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专属性。劳务与可用于出资的现金、实物、土地使用

权等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专属于特定劳动者的人身,因而不可转让也不可继续,并缺乏

可强制执行性。二是特定性。劳务往往是特定劳动者非凡技能和治理能力的表现,是特定

人脑力和体力的结合,不能如种类物般大批量生产,也很难找到同样价值的替代品。三是

无形性。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比,劳务不是以实物形态出现的,而是表现为一种行为,是

智力或体力的付出,因而价值不轻易被确定。四是价值波动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的质

和量都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载体的生命健康状态的变化、知识更新以及社会经济技

术水平的发展而处于不断的动态发展过程中。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但是对

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劳务出资,以及如何量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技能等这

些涉及合伙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在合伙的人合基础上的意思自治来

解决,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根本属性所决定,我认为这也是合伙企业法之所以能够

从容的规定劳务出资的主要原因,但是我国的股东付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不具有

合伙那样的性质,所以公司法如果要允许劳务出资必然要对劳务及其各种问题做

出规制。

二、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分析

(一)劳务的潜在价值需要承认劳务提供者的合伙人地位

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

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但是随着我国企业价值理念的转变,效率价值被赋予更重

要的意义,而且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公司企业资本的经营功能得到了强化,劳务这

种经营功能强的出资形式逐渐被社会所认可,而且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也出现了

干股合法化、股东持股计划和推行股票期权等现实的需要,劳务出资合法化有助

于解决以上问题。劳务出资合法化还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调动人才的积极

性,发挥劳务创造社会财富的作用。在工业文明高度发达、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

今天,拥有高技术、高智能含量的劳动者,将会创造巨大的财富。公司企业为实现

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劳务出资的价值,而不能仅因劳务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等

因素将其拒之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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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务出资制度具有稳固合伙企业、缓和合伙中劳资冲突的作用

劳务,在一定程度上,比直接的资金更能够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承认劳务出

资制度使劳务出资人创造的财富与其的地位能得到平衡,稳固合伙企业的内部结

构,缓和合伙中劳务与资本的冲突。

三、劳务出资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的冲突

劳务从其法律性质上分析是法律上的行为。马强先生在其《合伙企业制度研

究》中论述:“合伙因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出资个人所有。”劳务的人身性质

决定了其是不可能为合伙人之间共有的。合伙人之间共有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务

所创造的预期财富。

(二)劳务作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劳务出资人违约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除了要求违约赔偿之外,

是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可能强制劳务出资人提供劳务,就算是强制执行,

也是对劳务出资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对其劳务进行强制执行。

(三)劳务出资,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混乱

例如:甲乙丙约定成立一合伙企业,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以劳务

出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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