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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女性员工的身心健康,确保她们后代的健康发育与成长,从而提高民族的整体素质,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特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女性员工的健康保护工作应遵循以预防为主的原则,重视女性的生理特征和职业特性,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性员工保护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公司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四条本规则由各机构负责女性员工健康事务的行政负责人牵头,协同本机构医疗、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和相关人员共同执行。
第五条县(包括城市区域)以上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对所辖区域内各机构执行本规则的业务指导职责。
第六条各机构的医疗部门需承担本机构女性员工健康事务。若女性员工不足1000人,应安排兼职女性健康护理人员;若女性员工达到或超过1000人,则应在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内设立专职女性健康护理人员。
第三章
健康保护措施
第七条月经期健康保护
1.普及卫生知识教育。
2.若女性员工人数超过100人,应逐步设立女性员工卫生室,并完善相关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对卫生室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若每班女性员工人数不足100人,应配备简易温水箱和冲洗设备。对于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女性员工,应提供单人使用的冲洗器。
3.女性员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劳动。
4.对于患有严重痛经或月经过多的女性员工,经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婚前健康保护
对已婚女性员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孕前健康保护
1.已婚计划怀孕的女性员工禁止从事铅、汞、苯、镉等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环境。
2.积极推广优生优育的宣传和咨询。
3.对女性员工进行妊娠知识教育,使她们在月经延期时能主动进行检查。
4.患有放射性疾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有急性中毒史或其他可能影响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者,建议暂时避免怀孕。
5.对于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且目前无子女的女性员工,应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孕期健康维护
1.自确认怀孕起,需创建孕产妇健康档案,开展血压、体重、血液量、尿液常规等初步检查。对于接触铅、汞的孕妇,需检测尿液中铅、汞的含量。
2.定期执行产前检查、孕期健康维护和营养指导。
3.推广家庭自我监测,全面观察胎动、胎心、子宫底高度及体重变化等关键指标。
4.对高风险孕妇实施专项管理,无治疗条件的机构应迅速转诊,并与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合作,密切观察和监护。
5.女性员工较多的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孕妇休息室,并确保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性员工享有工作间休息或减轻工作负担的权利。
6.怀孕女性员工不应加班,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通常不得安排夜班。
7.怀孕期间的女性员工不得从事劳动部公布的《》第六条所列的作业。
8.对于从事站立工作且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性员工,工作场所应提供适当的休息座位。
9.关于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照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产后健康关怀
1.实施产后访问和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亲和婴儿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结束后返回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步恢复工作量。
第十二条哺乳期健康关怀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鼓励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性员工,应确保其哺乳时间。
3.若婴儿被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不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性员工,通常不得安排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性员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列的作业。
第十三条健康关怀
1.普及更年期生理健康知识,确保步入更年期的女性员工获得社会的普遍关注。
2.对于经由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若治疗效果不明显且无法适应原岗位工作,应临时调整至适合的工作岗位。
3.步入更年期的女性员工应每1至2年接受一次妇科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第十四条定期为女性员工进行妇科及乳腺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第十五条女职工浴室应配置淋浴设施。厕所应设置蹲式便池。
第十六条建立并完善女性员工健康保健统计体系。
第四章
监管与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部门需与同级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工会和妇联组织携手,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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