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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协议之效力即对赌协议部分签署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在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回购义务人除与全体股东、投资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和/或《投资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外,还可能与某一投资人单独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补充协议》”),赋予该特定投资人更为宽泛的权利。应如何认定该等《补充协议》的效力正日渐成为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且相应的认定结果对回购各方的利益分配具有重大影响。本文将从实务案例出发,介绍并尝试探讨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如下情形:公司、创始股东、投资人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原协议》,在约定投资金额、各方持股比例、交割条件、公司治理结构等内容的同时赋予投资人回购权,并详细约定回购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方式、回购价格、回购义务人等。随后(也包括此前或与此同时),回购义务人(通常是公司和/或创始股东)与某一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赋予该特定投资人优于其他投资人根据《原协议》享有的回购权,约定更为宽泛的触发条件、更为简便的行权方式、更高的回购价格等;甚至可能确认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该特定投资人随时可以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在后续争议中,该特定投资人基于《补充协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回购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情景下,回购义务人可能会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发起多方面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主张《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修改,而该修改未能得到所有当事人的签署同意,所以未成立或未生效;主张《补充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是后轮投资人优先获得回购价款的权利,所以应属无效;以及其他投资人可能主张签署《补充协议》的投资人违反了《原协议》关于无其他约定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等等。下文将展开介绍并尝试探讨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
在投资人决定发起诉讼或仲裁后,争议解决条款是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因为这将直接影响案件主管机关的确定。如果《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一致,则很少会因案件主管机关而发生争议。当两者不一致时,则需在实体问题审查前先行确定主管机关。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2民终4253号案件中,就发生了《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主管机关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甲方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优能基金”)等投资人、乙方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电力公司”,即目标公司)、丙方南京微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微芯合伙”)共同签订的《原协议》【2】约定,争议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而甲方优能基金、乙方微芯合伙、丙方杨晓川【3】签订的《补充协议》则变更约定为,争议应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此后,优能基金依据《补充协议》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微芯合伙、杨晓川提起诉讼。经审理,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各方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而《补充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对《原协议》仲裁条款的修改,需经所有《原协议》签署方的一致同意方可生效。“杨晓川虽在诉前未签订仲裁协议,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应当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条款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优能基金的起诉。
可以看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是,后签订的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原协议》明确约定了修改协议时应当取得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一问题当然可以通过签订与《原协议》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予以解决,但在解决主管机关的问题后,实体争议又当如何处理?《补充协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同样未能取得《原协议》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就引发了《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问题。
《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或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原则上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就已成立。但如前所述,在很多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补充协议》不作为一份单独的协议存在,而是作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或修改了《原协议》中关于回购权等投资人特殊权利的相关内容。而《原协议》中又通常存在类似“对本协议的修改,必须经各方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后方能生效”的约定,这里的“各方”指的是所有《原协议》的签署方,包括公司、创始股东、所有投资人和其他股东。考虑到《补充协议》通常仅由回购义务人与某一特定投资人签署,存在被认定为不成立或尚未生效的风险。
设想,若部分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基于《原协议》的“补充协议”,而是一份“独立的新协议”,或是回购义务人单方签订的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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