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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79
附录9
简化的标准法
该方法不应被看作是确定监管资本的另一种方法。相反,它只是将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的最简化方案集中在一起。
I. 信用风险-确定风险权重的一般规则
1. 在确定风险权重时,要先从风险暴露中扣减专项准备。
(i) 对国家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2. 对国家及其中中央银行的债权,应当采用参加“官方安排的出口信贷指引”的出口信贷机构公布的统一综合风险等级,确定风险权重。综合风险等级可以从OECD的网址上查到, 综合国别风险分类可从OECD的网址()查到,具体在贸易理事会窗口(TradeDirectorate)下的出口信贷协议网页。认可
综合国别风险分类可从OECD的网址()查到,具体在贸易理事会窗口(TradeDirectorate)下的出口信贷协议网页。
出口信贷机构的风险等级
1
2
3
4至6
7
风险权重
0%
20%
50%
100%
150%
3. 各国可自行决定,对银行持有的对其所在注册国(或中央银行)以本币计值并且以本币作为资金来源的债权, 也就是说,银行还相应地持有以本币计值的负债。给予较低的风险权重。
也就是说,银行还相应地持有以本币计值的负债。
较该低风险权重的待遇也可以扩大到抵押和保证的风险权重的待遇。
(ii) 对其他官方实体的债权
4. 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和欧盟债权的风险权重可以为0%。
5. 对以下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世界银行集团,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和国际金融公司(IFC),
亚洲开发银行(ADB),
非洲开发银行(AfDB),
欧洲复兴开发银行(EBRD),
泛美开发银行(IADB),
欧洲投资银行(EIB),
北欧投资银行(NIB),
加勒比海开发银行(CDB),
伊斯兰开发银行(IDB),
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CEDB)
6. 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标准风险权重为100%。
7. 对国内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可以采用对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的方案,确定风险权重。各国还可自行决定,对某些国内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也视为对国家的债权,但前提是这些公共部门实体是按照该国政府的授权设立的。160
160 以下的例子说明了如何从某一个项具体特征(收入能力)出发对公共部门实体进行分类。当然,也还有其他的分类方法,例如,按照中央政府提供保证的范围和程度,对不同类型的公共部门实体分别给予不同处理。
- 如果地区政府地方政府和地方当局有明确的收入来源,并且有特定的制度安排来减少违约的风险,可参照对其国家或中央政府的债权,做相同的处理。
- 向中央政府.地区政府地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负责的行政机构以及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的其他非商业实体,如果没有相应的收入来源或上述的其他制度安排,对它们的债权就不能与等同于国家债权一样处理。如果制定了针对这些机构的严格的贷款规则,并且由于其特殊的公共地位,不可能声明宣布破产,就可以按照对待银行同业债权银行债权的方式来处理。
- 对中央政府.地区政府地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的商业机构,应当看作是正常的商业企业。如果这些机构在竞争性市场上作为一个企业公司来运作,而国家.地区政府地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是它们的主要股东,监管当局可以考虑对这些机构按照企业公司来给予相应的风险权重。
(iii) 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债权
8. 对银行债权将以其所在注册国债权的风险权重为基础(参见第2段),来确定风险权重。具体的处理方式概括在下表中:
出口信贷机构的国家风险等级
1
2
3
4至6
7
风险权重
20%
50%
100%
100%
150%
9. 当各国监管当局决定对国家的债权实行采用优惠风险权重时(详见第3段),方案1对银行的初始期限原始期限不超过3三个月的短期债权,或者以本币计值并以本币作为资金来源的债权,可以享受比对国家债权还低好一个档次的优惠风险权重,但不能低于20%。
10. 如果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安排与新协议规定的监管要求(尤其是以风险基础的资本要求)是一致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就可以按照对银行的债权来处理。 即,证券公司的资本要求与新协议中对银行的资本要求是可比的。“可比
即,证券公司的资本要求与新协议中对银行的资本要求是可比的。“可比”一词隐含的含义是,对证券公司(不一定包括其母公司)及其任何的子公司应实行并表监管。
(iv) 对公司的债权
11. 对企业债权公司债权.包括对保险公司债权的标准风险权重应为100%。
(v) 包括在监管定义的零售资产组合(零售资产、零售业务)中的债权
12. 从资本监管的角度来看,如果债权满足下列第13段所列出的各项标准,从监管资本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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