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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
主讲人:王忠
争议法律问题: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
赠与子女,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
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该
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要点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子女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赠与的,
法院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第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南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因感情不和,
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向法院提交一份由双方于2009年8月2日签字
的附件,附件第三条约定“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
于159室的房产一处,所有权在高某南付清贷款后归双方
之子高某某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
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均摊。此房屋男女双方共有,但双
方均只有居住权,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后的配偶均不得居
住。若遇不可知原因须卖掉房产,必须男女双方协商同
意,所得款项除还清银行贷款后,全部作为高某某的教
育基金,双方监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动用。”
房屋坐落于159室的房屋登记在高某南名下。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某南离
婚时,双方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
某号院鼎盛园小区3号楼1单元159室房屋一套分割,现该
房屋贷款还未还清,该房屋产权也未变更到高某某名下,
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南共
有财产状态,属于于某某、高某南的共同财产。我现在被
诊断为右额占位疾病,急需一大笔医疗费用住院做开颅手
术,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某,故
撤销原来的赠与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诉争房屋。
被告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某,不能
再进行分割。另外,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某,我才同意
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
债务4.5万元。由于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儿童
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判决
u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u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
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159室的房屋系夫妻
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南早已
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对于诉争
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在于某某
与高某南离婚后,于某某以身患疾病需要救治为由不同
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
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
本院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
与子女的行为能否撤销的问题。
•目前,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
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
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
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的权
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
•第二类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
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
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
•不能单纯的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人身问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财产部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允许另一方
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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